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997)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关于盗用他人长话账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90)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径行制裁等问题的批复(1990)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1995)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26)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6)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5)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关于适用《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6)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1986)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
0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6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