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
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22)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2015)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

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2015)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

(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5〕1号

为了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监督和申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法律规定可以邮寄送达的检察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邮政企业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下列情形除外:

    •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检察院接受送达的;

    •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 (三)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 第二条  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该送达与人民检察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出申诉或者提交答辩意见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填写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

  • 第四条  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对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和邮政企业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 第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仍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其送达地址。

  • 第六条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检察院。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个工作日内投送三次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 第七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交给与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 第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代收人还应填写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企业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企业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 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的费用,从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中支出。

  •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专递是指邮政企业针对送达检察法律文书所采取的特快专递邮寄形式。

  •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