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
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22)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2015)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充分履行检察职责,有效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2001 年7 月9 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2月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