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1994)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6)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9)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1994)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6)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关于执行《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印发《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20)
0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6)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26〕11号

为依法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 第五条  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 (五)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 (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

    • (三)法庭依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再由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 (四)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 (五)辩护人可以发表最后辩护意见。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十五条  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应当重新指定管辖。

  • 第十六条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原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

  • 第十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审理期间死亡或者逃匿,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 第二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 (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 (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