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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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5)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93)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2022)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2020)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22)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批复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7)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2024)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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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9年4月2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2019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法释〔2019〕14号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保全申请书;

    • (二)仲裁协议;

    •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