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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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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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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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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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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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60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

  •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60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断点(站)和总长度;

    •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

  • 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

  • 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

  • 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

  •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

    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 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

  •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

  • 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

  •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