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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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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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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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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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