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公安部关于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问题的通知(1986)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2)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2004)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审判时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问题的批复(1981)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5)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2020)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2023)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5)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9)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2023)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8)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20)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1)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2020)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1)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24)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答复(1995)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1996)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20)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2025)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1998)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问题的复函(1993)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2005)关于修改《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2021)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1994)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问题的通知(1995)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18)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1991)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202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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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5号

(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