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彩票管理条例(2009)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储蓄管理条例(2011)存款保险条例(2015)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发票管理办法(202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2025)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11)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2013)国家金库条例(2020)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024)国库券条例(2011)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2003)海关稽查条例(2022)海关统计条例(2022)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2025)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价格管理条例(198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金银管理条例(2011)农业保险条例(2016)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2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9)外汇管理条例(2008)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2020)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1)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增值税法实施条例(2025)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2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202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202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2024)(2)总会计师条例(2011)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2013)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 第七条  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 第九条  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 第十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 第十三条  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十八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