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1995)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2023)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2026)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1982)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1993)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2011)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戒毒条例(2018)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拘留所条例(2012)看守所条例(1990)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199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2000)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25)外国人在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201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202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2024)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雕刻戳记、印版、印章、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 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 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 第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 第十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